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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 74
余啟民
資訊安全長之設置與責任初探
數位經濟已成為各國經濟發展重心,COVID-19疫情更促使各行各業競相投入數位轉型,但資通訊科技日新月異與資料多元應用也使得資訊安全問題日趨嚴峻。資訊安全風險已是當前企業營運之重大挑戰,然而資訊安全風險管理涉及眾多層面與考量因素。面對資訊安全風險對企業帶來的威脅,建立充分對應相關風險的管理機制,成為資訊安全風險問題對應上的重要工作。對此,企業如何藉由設置「資訊安全長」,將資訊安全風險與企業經營加以連結,甫能充分判斷資訊安全事件對企業營運所產生的實際影響範圍與影響程度。美國「聯邦資訊安全管理法」強調「資訊安全長」的重要,帶動主要國家制定相近規範,而我國「資通安全法」亦首見於法律層級明訂「資通安全長」之設置要求。在非公務機關層面,金管會於「金融資安行動方案」及「金融資安行動方案2.0」中提出及擴大資訊安全長之設置要求,並採取分階段及分級方式加以推動。在個人資料保護議題受到重視並衍生應否設置隱私長/個人資料保護官之討論時,我國亦可參酌資訊安全長的設置要求,以分層分級方式逐步推動此一機制,協助企業在全力發展之餘,可得有效兼顧發展過程中所出現的資訊安全風險之管理需求。
陳秉訓
論人工智慧輔助之音樂創作與其著作權取得之爭議
本文意在分析人工智慧輔助音樂創作及其著作權取得之議題,並以「樂點Letron」APP為討論基礎;該APP為由國內公司所開發、且經商業化之AI輔助音樂創作軟體。待分析者為AI著作與使用者著作,前者指AI程式所產生的音樂著作,後者指由該APP輔助所創作之音樂著作。相關議題包括原創性、著作人身份、與著作財產權之歸屬等。本文指出AI著作較難具有原創性,但使用者著作之原創性問題應不大。此外,本文認為使用者著作可視為共同著作,而共同著作人包括:(1)該APP之使用者;(2)AI程式設計者或訓練者、或其雇主。最後,針對著作財產權歸屬問題,本文建議修法以創建「以電腦程式產生之音樂著作」、及界定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為「所使用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合法使用人。
李旻諺
票據代理與金額變動之定性與效力-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的案例事實涉及空白授權票據與票據代理之認定、票據金額變動之定性與效力、票據法上越權代理之適用要件以及其與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問題。本案事實因發票人授予補充記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之對象非票據行為之相對人,應係票據代理而非空白授權票據。代理人於票據交付背書人前變動票據金額,屬票據金額改寫非票據變造。至於票據金額改寫之效力,涉及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之解釋。從立法目的、票據交易安全、規範實效性、規範性質之強弱等面向分析,票據法第11條第3項乃取締規定,違反時不應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其次,最高法院判決認為票據法第10條第2項僅適用於代理人逾越權限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之情形。惟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乃規定越權代理人之法定擔保責任,與是否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無關,故縱使越權代理人以簽名代行方式代理本人為票據行為,仍應就權限外之部分自負票據責任。最後,因民法第169條與票據法第10條第2項不具普通特別關係,就權限外之部分,於本人有授權外觀下,善意無過失之執票人除請求越權代理人自負票據責任外,亦得選擇請求本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負授權人責任。本文對最高法院判決之結論雖可認同,但其就相關爭議問題之推論與分析,則有待商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