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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sue 70
陳匡正;李依潔
從憲法平等權論公務員著作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之保護
本文乃結合著作人格權中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憲法平等權保護衝突之衡平,旨在探討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及第 16 條第 2 項,是否因排除公務員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之保護,而侵害公務員之著作權益?另外,將公務員排除在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之保護主體外,是否有利於調和公共利益?再者,公務員不得主張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於其公務著作,是否讓國家文化發展停滯?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於 110 年 4 月 8 日送入立法院審議,但只是將原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1 項但書,移至新著作權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原著作權法第 16 條第 2 項則未變動,致使公務著作仍不得主張公開發表權及姓名表示權。然其立法理由認為若公務著作可適用著作人格權,將造成隸屬法人推動國家公務之限制,但卻剝奪公務員享有憲法所規定之法律上平等權。由於我國著作權法隸屬於大陸法系,有保護著作人格權之傳統,自然任一著作均受到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及禁止不當變更權之保護,因此立法者應同時將公務著作納入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禁止不當變更權之保護。本文將針對公務著作是否享有著作人格權,來檢視學說理論與司法實務之不同觀點,並具體提出未來之修法建議。
劉振鯤
美國營業中斷保險面對新冠病毒大流行的困境
新冠病毒(COVID-19)的全球大流行,造成美國多人確診感染或死亡,使得各州紛紛發布限制措施,讓美國史無前例的停止商業活動,造成重大財務損失,許多企業依據營業中斷保險契約請求理賠,保險人卻以 COVID-19 汙染並非「實體損害」,或其他理由而拒絕給付。被保險人則主張不論從保險契約解釋,或從 COVID-19 致生損害亦屬污染,或從公共秩序立場,保險人均應負補償責任。 關於前述爭議,在司法方面,美國各州法院對類似案件的判決立場並不相同,被保險人的訴訟能否勝訴尚未可知。在立法方面,美國國會與 8 個州的議會已經立法要求保險人應彌補被保險人因 COVID-19 致生之損害。行政方面,美國川普總統也支持前述立法部門之法案。但是保險業堅決主張,傳染病大流行係不可承保之危險。 為何承保營業中斷的保險契約,面對 COVID-19 產生的營業中斷卻爭議頻傳?本文對於美國營業中斷保險是否應對 COVID-19 致生之損害予以理賠的問題,闡述了美國法院支持和反對的論點,以供我國借鑑。
邱冠喬
勞資爭議行政處理程序的調解與仲裁之研究-日本法之斡旋、調停與仲裁作為比較
在一段勞資關係的過程中,不論是勞資關係的開始、維持、結束,都有可能發生勞資爭議。如何讓人民可以快速、便宜的解決紛爭,並建立更完善的處理機制,便是一個重要的課題。勞資爭議之行政處理程序,源自於 1928 年公布之勞資爭議處理法。前後歷經 9 次修正,特別在 2011 年的修法後,調解取代過去實務上的協調成為重要的勞資爭議處理機制,被勞工廣為利用。 雖然在 2020 年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原本預期勞資爭議行政處理程序案件量可能減少。但是,根據勞動部統計數據,行政調解案件量不減反增,甚至過去被批評案件量極少的仲裁機制,也創下案件量新高。勞資爭議的行政處理機制在實務上仍然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 因此,本文梳理調解、仲裁之重要爭點並透過與日本法相關程序之比較,提出對我國調解程序之當事人自主原則、折衷主義提出看法,也對仲裁程序提出之建議與展望,以期健全我國勞資爭議處理機制。
許炳華
醫師專業言論理論之限制與司法審查-以美國司法實務為借鏡
醫療實務之規範向來被認為屬於政府的權力,然而當政府規制到醫師之專業言論,即有侵害醫師言論自由之風險,在美國,已有若干司法實務承認新的言論自由理論即專業言論理論,使用以降低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 1 條對於諸如醫師等專業人員之保護。當政府之規範限制專業人員對其顧客之溝通,或強迫其傳遞訊息,專業人員之言論自由即應受到重視,當專業人員提供建議,傳達專業知識予顧客,該等專業言論應該受到保護,以確保得提供正確的、可依靠的、綜合的建議,醫病間的言論在言論自由相關理論為動態的,不管是課予言論限制或被迫言論以影響醫病關係,均屬醫師與病人言論自由之核心,被迫言論可能使得主管機關得以對醫師之言論產生寒蟬效應,而貶損醫病間之信任關係,然而言論自由雖保障專業言論之內容免於政府之干預,然不應禁止政府規範專業人員。
賴源河;王志誠
證券交易法上相對委託行為之認定基準-兼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7 號、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我國證券交易法第 155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2 項禁止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及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為相對委託行為。基本上,違法之相對委託行為,必須具備主觀不法構成要件,而其關鍵則在於行為人之主觀意圖。由於主觀意圖之判斷通常必須仰賴客觀之交易情狀加以確認,導致司法實務常有重大爭議。特別是應以何種基準或測試方法認定買方與賣方主觀上有通謀意思聯絡,而以約定價格成交特定有價證券,實牽涉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層面,有賴職司審判權責之法院針對各行為人委託下單之態樣、形成撮合成交結果之原因、日數與頻率等客觀情事加以推斷。 本文除針對相對委託之立法沿革、法理基礎、不法構成要件等議加以整理分析外,並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度金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及 109 年度金重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略予評述。最後,提出本文之結論,以供參考。